【决策草案】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4-08-05
索引号: 011158671/2024-32054 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襄阳市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4-08-05
标题: 【决策草案】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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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襄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户型面积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发改、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财政、人社、医保、民政、公安、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审计、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按项目商品住房建筑总面积(以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准)2%的比例无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分配和定向集中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六、将第十条申请条件中对户籍的限制取消,人均住房面积修改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在市区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七、将第二十一条申请程序中,公租房申请受理方式修改按照省政府关于街道赋权的要求,结合市区实际情况,调整至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并对办理程序结合实际予以调整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签订租赁合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疾病、就业、子女就学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作调换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一般不超过5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准予续租。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修改为:“(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四)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的;(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删去第二章“规划建设”。

十六、删去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出售条款、三十条、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襄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5日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襄州区,下同)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户型面积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对各县()和襄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发改、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财政、人社、医保、民政、公安、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审计、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集中新建、购买商品住房、改造存量住房、长期租赁社会房源以及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六条 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按项目商品住房建筑总面积(以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准)2%的比例无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中按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出让时,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配建要求,并作为土地应前置条件。市住房保障部门对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属及建成后的移交予以明确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将配建要求、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属及建成后的移交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发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等事项。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市住房保障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配建进度进行核查。

第八条  社会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严禁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社会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成幢公共租赁住房按幢办理产权登记,并标注“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九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渠道,主要包括:

(一)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社会捐赠用于保障性住房筹集的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分配和定向集中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办法所称家庭是指由父母、未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或其他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相应的条件:

(一)市区城镇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符合民政部门认定的市区城镇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

2.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在市区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在市区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2.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单身一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上浮20%;

3.申请人在市区有固定职业,且连续在市区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或累计缴纳两年以上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或技校毕业生,且毕业未满五年;

2.本人在市区无住房,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3.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社会平均工资;

4.在市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资格条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人社、医保、公安、国土、税务、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承租资格进行全面复审,复审结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汇总。

(四)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部门进行为期7个工作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并向社会公开,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分配入住;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诉。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签订租赁合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转租和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确需装修的应取得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享有与自有产权住房的居民同等的基本社会公共服务待遇。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发生申请人死亡、离异、离开市区定居外地等情形,但该家庭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就剩余租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疾病、就业、子女就学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作调换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一般不超过5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准予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四)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的;

(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腾退;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承购期间的租金及费用;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租金、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承租人在腾退决定期限内不腾退的,由作出决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和襄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6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