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设备租赁合同引发的担保责任纠纷经襄阳仲裁委员会审理圆满解决,既凸显了仲裁在商事争议解决中的高效专业优势,也为市场主体在合同签订与履行中的权益保障提供了重要实践借鉴。
2024年5月,孟某与赵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对设备使用、维修、费用及违约责任等作出详细约定。为确保债权安全,孟某(甲方)、赵某(乙方)与王某(丙方)于同日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王某为赵某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申请仲裁。
合同履行期间,赵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孟某于2024年12月底向法院起诉,今年2月,法院判决赵某向孟某支付设备租金、违约金及设备维修损失共计57000元。但判决生效后,赵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鉴于《担保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今年7月,债权人孟某依据协议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将担保人王某列为被申请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仲裁庭审理后认定,案涉《担保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王某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担保”,当债务人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孟某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王某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担保责任范围,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担保协议》对担保范围有明确且广泛的约定,因此仲裁庭支持了孟某的仲裁请求,裁决王某对赵某未支付的租金、违约金及维修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明确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赵某追偿。
针对此案,仲裁员提醒:一是债权人事先需要明确担保协议中担保方式、范围、期限及行权条件等核心条款;二是担保人应审慎评估风险,避免盲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是商事主体应在合同中明确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可大幅降低维权成本;四是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及时行使追偿权。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